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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理性批判-第6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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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由其自身构成一体系。顾幸福则不如是,除其与道德有精密比例以分配以外,别无体系可言。但此精密比例分配,仅在贤明之创造者及统治者支配下之直悟的世界中可能。理性不得不假定此种“统治者”及吾人所视为“未来世界中之生活”;不如是则将以道德律为空想,盖因无此种基本没想,则理性所以之与道德律联结之必然的结果(按即幸福)将不能推得之矣。故一切人又视道德律为命令;但若道德律非先天的以适合之结果与其规律相联结,因而伴随有期许与逼迫,则道德律不能成为命令。但若道德律不存于“唯一能使目的的统一可能,所视为最高善之必然的存在者”之中,则道德律亦不能具有“期许”及“逼迫”之力。
  在吾人仅就理性存在者在其中及彼等在最高善之统治下,依据道德律相互联结而言之范围内,莱布尼兹名此世界为恩宠之国(Das Reich der Gnaden)以与自然之国相区别,此等理性的存在者在自然之国固亦在道德律统治之下,但就其行为所可期待之结果而言,则除依据自然过程在吾人之感官世界中所可得之结果以外,别无其他结果可言。故视吾人自身为在恩宠国中之一事——此处除吾人由不值幸福之行为自行限制其所应得之分以外,一切幸福皆等待吾人之来临——自实践的观点而言,乃理性之一种必然的理念。
  实践的法则在其为行为之主观的根据(即主观的原理)之限度内,名为格率。关于道德之“纯洁程度及其结果”之评判,依据理念行之,至关于道德律之遵守,则依据格率行之。
  吾人生活之全部途径应从属道德的格率,实为必然之事;但除“理性以纯为理念之道德律与——对于依据道德律之行为,规定其有精密与吾人最高目的适合之一种结果(不问其在今生或来生)者——发动的原因相联结”以外,此事殆不可能。故若无“神”及无“吾人今虽不可见而实期望之一种世界”,则光荣之道德理念,乃成为赞美叹赏之对象,而非目的及行为之发动所在矣。盖因此等道德律,不能完全实现——在一切理性的存在者实为自然之事,且为此同一纯粹理性先天所决定而使之成为必然的之——目的。
  幸福就其自身而言,在吾人之理性视之远非完全之善。理性除幸福与足值幸福(即道德的行为)联结以外,并不称许幸福(不问个人倾问,如何愿望幸福)。道德就其自身及所伴随之足享幸福之价值而言,亦远非完全之善。欲使“善”完全,则行为足值“幸福”之人,必须能期望参与幸福。乃至毫无一切私人目的之理性,苟处于应分配一切幸福于他人之地位,则除福德一致以外,亦不能有其他之判断;盖在实践的理念中,道德与幸福两种要素本质上联结一致,至其联结之形相,则为道德性情乃参与幸福之条件及使之可能者,而非相反的,幸福之展望使道德性情可能者。盖在后一情形中,此种性情殆非道德的,因而不值完全之幸福——幸福自理性之观点而言,除由吾人之不道德行为所发生之制限以外,不容有任何制限。
  故幸福仅在与理性的存在者之道德有精密之比例中(理性的存在者由此精密的比例致力于足值幸福之行为),构成——吾人依据纯粹的而又实践的理性之命令所不得不处身其中——此种世界之最高善。此种世界实仅为一种直悟的世界,盖感性世界并不期许吾人能自事物本质有任何此种“目的之系统的统一”。且此种统一之实在性,除根据于本源的最高善之基本设想以外,亦无其他任何根据。在如是思维之最高善中,备有“最高原因之一切充足性”之目性具足之理性,依据最完备之计划,以建设事物之普遍的秩序,且维持之而完成之——此一种秩序在感官世界中,大部分隐匿而不为吾人所见。
  此种道德的神学,具有优于思辨的神学之特点,即道德的神学势必引达“唯一的一切具足的理性的元始存在者”之概念,而思辨的神学则在客观根据上甚至指示其途径之程度亦无之,至关于其存在,则更不能与人以确信矣。盖在先验神学及自然神学中不问理性能引吾人到达如何之远,吾人皆不能发见有任何相当根据以假定只有一唯一的存在者,此唯一的存在者,吾人极有理由应置之于一切自然的原因之先,且能在一切方面以此等自然的原因依存其下。顾在另一方面,吾人若自所视为世界之必然的法则之“道德的统一”之观点以考虑“所唯一能以其适切的结果授之于此种必然的法则,使此种法则因而对于吾人具有强迫力”之原因,必须为何种原因,则吾人自必断言必须有一唯一的最高意志,此种最高意志乃包括一切此等法则在其自身中者。盖若在种种不同意志之下,吾人如何能发见目的之完全统一。以自然全体及其与世界中道德之关系,从属彼之意志,故此“神”必为全能;以彼可知吾人内部最深远之情绪及其道德的价值,故必为全知;以彼可立即满足最高善所要求之一切要求,故必遍在;以此种自然与自由之和谐,永不失错,故必永恒,以及等等。
  但此种智性世界中所有此种目的之系统的统———此一种世界实仅所视为自然之感性世界,但以之为一自由之体系,则能名之为直悟的即道德的世界(regnum gratiae恩宠国)——势必引达“依据自然之普遍法则构成此种大全体之一切事物”之有目的的统一(正与前一种统一依据道德之普遍的必然的法则相同),于是实践的理性与思辨的理性相联结。若此世界应与理性此种使用,即无此种使用,则吾人自身将不值其为具有理性者,盖即道德的使用一致——此种使用乃完全根据最高善之理念——则此世界必须表现为起于理念。如是一切自然之探讨,皆倾向采取目的体系之方式,扩而充之,即成为一种自然神学。但此种自然神学,以其渊源于道德秩序,乃根据于自由本质之一种统一,而非由外部命令偶然所组成,故以自然之有目的性与“先天的必与事物内部可能性联结而不可分离之根据”相联结,因而引达先验神学——此一种神学以“最高本体论的圆满具足之理想”为系统的统一之原理。且因一切事物皆起源于唯一的元始存在者之绝对的必然性。故此种原理依据自然之普遍的必然的法则以联结此等事物。
  吾人若非自身抱有目的,则即关于经验,其能以吾人之悟性有何用处?但最高目的乃道德目的,吾人仅能知其为纯粹理性所授于吾人者。顾即具备此等道德目的,且用之为一导线,但若非自然自身显示其计划之统一,则吾人不能用自然知识以任何有益于吾人之形相建立知识。盖无此种统一,则吾人即不能自身具有理性,诚以无此种统一则将无训练理性之学校,且亦无“由其对于必然的概念所能提供质料之对象”而来之培植。但前一种目的的统一,乃必然的,并根据于意志之本质,后一种自然中计划之统一,则以其包含具体的应用之条件,故亦必为必然的。由此观之,吾人知识之先验的扩大(如由理性所保有者),不应视为原因,应仅视为“纯粹理性所加于吾人之实践的目的”之结果。
  因之,吾人在人类理性之历史中,发见此种情形即在道德概念未充分纯化及规定以前,以及依据此等道德概念及自必然的原理以了解其目的之系统的统一以前,自然知识乃至在许多其他科学中理性极显著之发展,对于神性亦仅能发生浅薄不一贯之概念,或如某时代所见及关于一切此等事项致有令人惊异之异常冷淡。深入道德的理念(此为吾人宗教所有极端之纯粹道德律,使之成为必然的),使理性由于其所不得不参与之关心事项更锐敏感及其对象(按即神)。此则与一切由更为广博之自然观点或由正确可恃之先验洞察(此种洞察实从未见有)而来之任何影响无关而到达之者。产生吾人今所以为正确之“神之概念”者,乃道德理念——吾人之所以以此种概念为正确者,非因思辨的理性能使吾人确信其正确所在,乃因此种概念完全与理性之道德的原理一致耳。故吾人最后必须以吾人之最高利益与——理性仅能思维而不能证明,因而显示其非已证明的定说,而为就“理性所有最基本的目的”而言,所绝对必需之基本设想之——一种知识相联结之功绩,常归之于纯粹理性(虽仅在其实践的使用一方)。
  但当实践的理性到达此种目标,即到达所视为最高善之唯一的元始存在者之概念时,则断不可以为理性自身已超脱其所适用之一切经验的条件而到达新对象之直接知识,因而能自此种概念出发,以及能由此种概念以推演道德律本身。盖引吾人到达“自性具足的原因”或“贤明的世界统治者”之基本设想即此等道德律,此由于此等道德律内部之实践的必然性所致,盖以经由此种主动者(按即神),则能与道德律以结果也。故吾人不可颠倒此种程序,以道德律为偶然的而纯自统治者之意志而来,尤其除依据道德律以构成此一种意志以外,吾人关于此一种意志实无任何概念。因而吾人在实践的理性具有权利指导吾人之限度内,吾人之视某种行为为义务所在,不可不行,非以其为“神之命令”之故,乃因吾人对此等行为,内感其为义务,始以之为神之命令耳。吾人应依据“规定其与理性原理相一致之目的的统一”以研究自由,且仅在吾人以理性自“行为本身”之性质所教吾人之道德律为神圣之限度内,始信吾人之行为与神之意志相合;且仅由促进“世界中所有在吾人自身以及在他人皆为最善之事项”,吾人始信能为此意志服役。故道德的神学,仅有内在的使用。此种神学由其指示吾人如何适应于“目的之全部体系”,及规戒吾人力避“因欲直接自最高存在者之理念觅取指导,而废弃吾人一生在正当行为中所有道德上立法的理性之指导”等等之狂热(且实非虔诚事神之道),使吾人能在现世中尽其责分。盖直接欲自最高存在者之理念觅取指导,乃以道德的神学为“超经验的使用”;此与纯粹思辨之超经验的使用相同,必使理念之终极目的颠倒错乱而挫折之也。

  第三节 意见、知识及信仰

  以一事物为真实及吾人悟性中所有之事,此虽可依据客观的根据,但亦需作此判断者个人心中之主观的原因。其判断如对于一切具有理性之人有效,则其判断之根据,自属客观的充分,其以此判断为真实云云名为确信。若其所有根据,仅属主观之特殊性格,则名为“私见”。
  “私见”乃纯然幻相,盖以“仅存于主观中之判断根据”,乃视为客观的。此种判断,仅有个人私的效力,其以此为真实云云者不容传达他人。但真理唯赖“与对象一致”,就此点而论,每一悟性之判断因而亦必须互相一致(Consentientla uni tertio,consentiuntinter se凡与第三者一致者亦互相一致)。吾入所由以决定吾人之以一事物为真实云云,其为确信抑为私见之标准,乃外部的,即传达他人及发见其对于一切人类理性有效之可能性是也。盖斯时至少先有一种假定,即一切判断互相一致之根据(不问个人之性格各各不同),在依据一共同根据,即在对象以此之故,所有一切此等判断皆与对象一致——判断之真实,乃以此而证明者。
  故在主观视判断纯为彼心之现象时,“私见”在主观上不能与“确信”相区别。但吾人所由以检验他人悟性之实验,即“对于吾人有效之判断,其所有之根据,是否对于他人之理性亦如对于吾人之理性,有同一之结果”,乃一种方策,此虽仅属主观的并非产生确信之一种方策,但实为探索判断中所有任何纯然个人私的效力(即其中所有纯然私见之任何事物)之方策。
  此外吾人若能列举判断中吾人所以为其客观的根据之主观的原因,因而能说明欺人的判断乃吾人心中所有之一种事象,且无须顾及对象之性格,即能如是说明为之者,于是吾人显露其幻相而不再为其所欺,此虽就幻相之主观的原因本在吾人之本性内而言,固时时仍须多少受其影响者也。
  我除其产生确信者以外,不能有所主张,即不能宣称其为必然对于一切人有效之判断。“私见”在我以为然时,自能随我之便而保持之,但不能(且不应)公然以之为足以拘束我自身以外任何人之判断。
  以一事物为真实云云,即判断之主观的效力,在其与确信(此乃同时为客观的有效者)有关系时,有以下之三种等级:即意见、信仰及知识。意见乃其主持一判断在意识上不仅客观的感其不充足即主观的亦感其不充足。若吾人所主持之判断,仅主观的充足,同
  时以为客观的不充足,此即吾人之所名为信仰者。最后,以一事物为真实云云,在主观客观两方皆充足时,则为知识。其主观的充足性,名为确信(对于我自身),其客观的充足性,名为正确(对于一切人)。此种极易了解之名词,固无须我多费时间以解说之也。
  若非至少就判断(其自身纯为想当然者)借之与真理相联结(此种联结虽不完备,但非任意空想)之某某事物有所知,则决不冒昧树立意见。且此种联结之法则,又必须正确。盖若关于此种法则,我亦仅有意见,则一切纯为想像之游戏,丝毫与真理无关矣。复次,在以纯粹理性行其判断时,绝不容有意见。盖因此种判断,非根据经验理由,乃在一切事例中所有一切皆必然先天的到达之者,故其联结之原理,须有普遍性必然性以及完全之正确性;否则吾人将无到达真理之导引矣。故在纯粹数学中欲有意见,实为背谬;盖非吾人必知之,即终止一切判断耳。此在道德原理之事例中亦然,盖因吾人不可仅以“容许此行为之意见”为根据而贸然行动,必须知其可以容许而后行之。
  反之,在理性之先验的使用中,用意见之名词,自属过弱,但用知识之名词,则又过强。故在纯然思辨的范围内,吾人不能有所判断。盖吾人以某某事物为真实云云之主观的根据(如能产生信仰一类之主观的根据),在思辨的问题中,实不能容许,诚以此等根据一离经验之支持,即不能主持,且不容以同等程度传达于他人者也。
  以事物为真实云云在理论上并不充足而能名之为信仰者,仅自实践的观点言之耳。此种实践的观点,或与技能有关,或与道德有关,前者与任意的偶然的目的有关,后者则与绝对的必然之目的相关。
  凡一种目的,在一度接受以后,则到达此目的之条件,皆假设为必然的。我若不知能自以到达此目的之其他条件,则此必然性乃主观的充足,但亦仅比较的充足而已。反之,我若正确知无一人能知有到达所提示目的之任何其他条件,则此必然性乃绝对的充足而适用于一切人。在前一事例中,我之假定及以某种条件为真实云云,纯为一偶然的信仰;在后一事例中,则为必然的信仰。医生对病势危范之病人,必有所处置,但不知其病之性质。彼观察种种症候,若不能更发见属于他种病症之症候,则彼断为肺病。顾即以彼自身之评判而言,彼之信仰,亦仅为偶然的;其他诊断者或许能有较为健全之断案。此种偶然的信仰,构成某种行动之实际的行使方策之根据者,我名之为实用的信仰。
  检验某人之所主张是否纯为彼一人之私见,抑至少为彼之主观的确信(即彼之坚固的信仰),其通常方法,则为赌赛。常见有某种人以绝无错误之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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