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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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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的公布和通过一般习俗,国家从判断的法除去其在道德观点上尚为主体保留着的形式方面和偶然性。按照善或恶、合法不合法这类规定来知道行为的这种主体的法,对小孩、白痴、疯子所产生的结果是:就在这一方面,也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能力。

可是要对这些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划定明确的界限,那是不可能的。但是在确定罪行本身的罪责性质和罚则的时候,如果把霎时眼花、热情激发、酩酊大醉,总之,把所谓强度的感性刺激作为理由(其构成紧急避难的理由的——第120节——自当别论),并把类似情况看做似乎可据以免除犯人的责任,那就等于不按照人应享有的法和尊严来处理犯人了(参阅第100节和第119节①附释),因为人的本性正在于它本质上是某种普遍物,他的知识不是抽象而霎时的,也不是片段而零碎的。放火杀人犯所放的火,不是他用火燃点着的、作为孤立着的这一方英吋平面木材,而是这一方英吋中的普遍物,即房屋;同样,作为主体,他既不是这一刹那的单一的东西,也不是孤立着的复仇激情,如果他是这样的话,那他就是一个畜牲,由于他是有害的,危险的,容易突然激怒,就应照准他的脑袋痛打。犯人在行为的瞬间必然明确地想象到其行为是不法的,要处罚的,必须认定这点,才能使他负有罪责。这种要求初看好象是维护他的道德主观性的法,而其实是否认他的固有的理智本性,而这种本性的有效表现并不限于沃尔弗心理学中所谓明确表象的形态,只有在疯癫的场合,神经是这样地错乱,才可把个别事物的认识和作为跟本性分离开来。考虑这些情形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那是属于法以外的领域,即特赦的领域。

①诺克斯英译本指为第120节。——译者

第133节

善对特殊主体的关系是成为他的意志的本质,从而他的意志简单明了地在这种关系中负有责务。由于特殊性跟善是有区别的,而且是属于主观意志之列,所以善最初被规定为普遍抽象的本质性,即义务;正因为这种普遍抽象的规定的缘故,所以就应当为义务而尽义务补充(义务的绝对性)意志的本质对我说来就是义务,如果现在仅仅知道善是我的义务,那末,我还是停留在抽象的义务上。我应该为义务本身而尽义务,而且我在尽义务时,我正在实现真实意义上的我自己的客观性。我在尽义务时,我心安理得而且是自由的。着重指出义务的这种意义,乃是康德的实践哲学的功绩和它的卓越观点。

第134节

任何行为都显然地要求一个特殊内容和特定目的,但义务这一抽象概念并不包含这种内容和目的;于是就发生义务究竟是什么这样一个疑问。关于义务的规定,除了下述以外暂时还没有别的说法:行法之所是,并关怀福利,——不仅自己的福利,而且普遍性质的福利,即他人的福利。补充(义务的特殊化)这与人们想知道应该做些什么才能永享生命而向耶稣提出的问题是相同的①。其实,善作为普遍物是抽象的,而作为抽象的东西就无法实现,为了能够实现,善还必须得到特殊化的规定。

①《新约全书》,马太传,第19章,第16节;路加传,第10章,第25节。——译者

第135节

但是以上这些规定并不包含在义务的规定本身中,相反地,由于两者都是被制约和受限制的,所以它们就导致向不受制约的东西,即义务这一较高领域过渡。因为义务本身在道德的自我意识中构成这自我意识本质的和普遍的东西,而且这自我意识在它内部只是与自己相关,所以,义务所保留的只是抽象普遍性,而它以之作为它的规定的是无内容的同一,或抽象的肯定的东西,即无规定的东西附释着重指出纯粹的不受制约的意志的自我规定,并把它作为义务的根源,这诚然很重要,又意志的认识——多亏通过康德哲学——只是通过它的无限自主的思想,才获得巩固的根据和出发点(参阅第133节),这诚然也很真确,但是固执单纯的道德观点而不使之向伦理的概念过渡,就会把这种收获贬低为空虚的形式主义,把道德科学贬低为关于为义务而尽义务的修辞或演讲。从这种观点出发,就不可能有什么内在的义务学说;固然,我们也可从外面采入某种材料,借以达到特殊的义务,但是,从义务的那种规定,作为是缺乏矛盾的、形式上自我一致的(这无非是肯定下来的)抽象无规定性来说,不可能过渡到特殊义务的规定的;即使在考察行为的这种内容时,这项原则也不含有标准,借以决定该内容是不是义务。相反地,一切不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倒可用这种方法而得到辩解。康德所提出的进一步的公式,即有可能把一种行为设想为普遍定理,固然导致对某种情况具有较具体的观念,但除了上述缺乏矛盾和形式的同一以外,其本身不包含任何其他原则。所有权不存在这一句话,跟说这个或那个民族、家庭等等不存在,或者说根本没有人生存一样,其本身都不包含矛盾。否则如果已经确定了而且假定了生命财产是应存在的,并应受到尊重,那末盗窃或杀人就是一种矛盾。矛盾只能是跟某种东西,即跟预先被建立为固定原则的内容,所发生的矛盾。只有在跟这种原则相关中,才说得上某种行为是跟它一致的,或是跟他相矛盾的。但是,如果应该为义务而不是为某种内容而尽义务,这是形式的同一,正是这种形式的同一排斥一切内容和规定此外,还有二律背反和永世不绝的应然的其他各种形态,在其中,关系的单纯道德观点徘徊往来,既未能把它们解决,也未能越出应然一步,这些我已在《精神现象学》第550页以下加以论述(参阅《哲学全书》,第420节以下)①。

补充(康德无上命令之不足)上面我们着重指出,康德的哲学观点,提出义务和理性应符合一致,这一点是可贵的,这里还必须指出它的缺点,它完全缺乏层次。如果我们关于应该做什么已经具有确定的原则,那么,请考察你的处世格言是否可被提出作为普遍原则这一命题就很好。这就是说,要求某一原则也可成为普遍立法的一种规定,就等于假定它已经具有一个内容,如果有了内容,应用原则就很容易了。但是,在康德的情形,原则本身还不存在,至于他认为不该有什么矛盾,这一标准不会有什么结果,因为什么东西都没有的地方,也就不会有矛盾。

①《精神现象学》,道德的世界观,虚矫,拉松版,第389页以下;《哲学全书》,第3版,第507节以下。——拉松版

第136节

由于善的抽象性状,所以理念的另一环节,即一般的特。殊性,是属于主观性的,这一主观性当它达到了在自身中被反思着的普遍性时,就是它内部的绝对自我确信(Gewisheit),是特殊性的设定者,规定者和决定者,也就是他的良心(Gewisen)。补充(良心观点的崇高地位)人们可以用高尚的论调谈论义务,而且这种谈话是激励人心、开拓胸襟的,但是如果谈不出什么规定来,结果必致令人生厌。精神要求特殊性,而且它对它拥有权利。与此相反,良心是自己同自己相处的这种最深奥的内部孤独,在其中一切外在的东西和限制都消失了,它彻头彻尾地隐遁在自身之中。人作为良心,已不再受特殊性的目的的束缚,所以这是更高的观点,是首次达到这种意识、这种在自身中深入的近代世界的观点。在过去意识是较感性①的时代,有一种外在的和现在的东西,无论是宗教或法都好,摆在面前。但是良心知道它本身就是思维,知道我的这种思维是唯一对我有拘束力的东西。

①关于感性意识和意识的较高类型之间的区别,参阅本书第21节和第35节两节的附释。——译者

第137节

真实的良心是希求自在自为地善的东西的心境,所以它具有固定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对它说来是自为的客观规定和义务。跟它的这种内容即真理有别,良心只不过是意志活动的形式方面,意志作为这种意志,并无任何特殊内容。但是这些原则和义务的客观体系,以及主观认识和这一体系的结合,只有在以后伦理观点上才会出现。这里在道德这一形式观点上,良心没有这种客观内容,所以它是自为的、无限的、形式的自我确信,正因为如此,它同时又是这种主体的自我确信。

附释:良心表示着主观自我意识绝对有权知道在自身中和根据它自身什么是权利和义务,并且除了它这样地认识到是善的以外,对其余一切概不承认,同时它肯定,它这样地认识和希求的东西才真正是权利和义务。良心作为主观认识跟自在自为地存在的东西的统一,是一种神物,谁侵犯它就是亵渎。但是,特定个人的良心是否符合良心的这一理念,或良心所认为或称为善的东西是否确实是善的,只有根据它所企求实现的那善的东西的内容来认识。权利和义务的东西,作为意志规定的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本质上既不是个人的特殊所有物,而其形式也不是感觉的形式或其他个别的即感性的知识,相反地,本质上它是普遍的、被思考的规定,即采取规律和原则的形式的。所以良心是服从它是否真实的这一判断的,如果只乞灵于自身以求解决,那是直接有背于它所希望成为的东西,即合乎理性的、绝对普遍有效的那种行为方式的规则。正因为如此,所以国家不能承认作为主观认识而具有它独特形式的良心,这跟在科学中一样,主观意见、专擅独断以及向主观意见乞灵都是没有价值的。在真实的良心中未被区分的东西,是可以区分的,而且正是认识和希求的主观性这种决定性的要素,才能使自己跟真实的内容分离,使自己独立存在,并使这真实的内容降低为形式和假象。所以良心的意义是模棱两可的,它被假定为指主观认识和意志跟真实的善的同一而言,因而它主张和承认为一种神圣的东西,可是同时,作为自我意识仅仅在自身中的主观反思,它却要求自己有权能,而这种权能只有属于上述同一本身,因为它具有绝对有效的、合乎理性的内容。在本书中道德的观点和伦理的观点是有分别的,前者只涉及形式的良心;如果也提到真实的良心的话,那只是为了指明其与形式的良心的区别,并为了消除误会,否则在仅仅考察形式的良心的时候,可能误会以为在讨论真实的良心。

真实的良心包含在下一章所讨论的伦理性的情绪中。至于宗教的良心根本不属于这个范围之内。

补充(良心观点的界限)当我们谈到良心的时候,。由于它是抽象的内心的东西这种形式,很容易被设想为已经是自在自为地真实的东西了。但是作为真实的东西,良心是希求自在自为的善和义务这种自我规定。这里,我们仅仅谈到抽象的善而已,良心还不具有这种客观内容,它只是无限的自我确信。

第138节

这一主观性作为抽象的自我规定和纯粹的自我确信,在自身中把权利、义务和定在等一切规定性都蒸发了,因为它既是作出判断的力量,只根据自身来对内容规定什么是善的,同时又是最初只是被观念着的、应然的善借以成为现实的一种力量。

附释:自我意识一旦达到了这种在自身中的绝对反思,它就在这种反思中认识到自己是一切现存的和现成的规定既不能又不应干涉的这样一种意识。有一种在历史上作为较普遍的形态(如苏格拉底、斯多葛派等等)出现的倾向,想在自己内部去寻求并根据自身来认识和规定什么是善的和什么是正义的,在那个时代,在现实和习俗中被认为正义的和善的东西不能满足更善良的意志。到了更善良的意志已不信任目前自由的世界的时候,它就不会再在现行的义务中找到自己,因而不得不在理想的内心中去寻求已在现实中丧失了的协调。自我意识这样地把握并获得了形式法之后,如今要看它所赋与自己的内容是什么性质。

补充(作为否定性的主观性)当我们更仔细地考。察这一蒸发过程,看到一切规定都在这一简单概念中消失而必须从这里重新出发的时候,我们所发觉的是:这一过程首先在于,所有一切被认为权利或义务的东西,都会被思想指明为虚无的、局限的和完全不是绝对的东西。反之,主观性既可把一切内容在自身中蒸发,又可使它重新从自身中发展起来。

在伦理的领域所产生的一切,都是精神的这种活动创造出来的。但是另一方面,这种道德观点是有缺点的,因为它是纯粹抽象的。如果我知道我的自由是我自身中的实体,那我就不积极,不做什么了。但是,如果我进而行动起来,并寻求据以行动的种种原则,那我就在捉摸各种规定,随后我要求把这些规定从自由意志的概念中引伸出来。所以,即使把权利和义务在主观性中蒸发是正当的,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不再使这种抽象基础发展起来,那是不正当的。只有在现实世界处于空虚的、无精神和不安定的实存状态中的时代,才容许个人逃避现实生活而遁入内心生活。苏格拉底生活在雅典民主衰颓时期,他逃避了现实,而退缩到自身中去寻求正义和善。目前也多少有这种情况:人们对巩固地存在着的东西已不再敬畏,他们硬要把现行有效的东西作为自己的意志、作为自己所承认的东西。

第139节

当自我意识把其他一切有效的规定都贬低为空虚,而把自己贬低为意志的纯内在性时,它就有可能或者把自在自为的普遍物作为它的原则,或者把任性即自己的特殊性提升到普遍物之上,而把这个作为它的原则,并通过行为来实现它,即有可能为非作歹。

附释:良心如果仅仅是形式的主观性,那简直就是处于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的东西,道德和恶两者都在独立存在以及独自知道和决定的自我确信中有其共同根源。恶的根源一般存在于自由的神秘性中,即自由的思辨方面,根据这种神秘性,自由必然从意志的自然性走出,而成为与意志的自然性对比起来是一种内在的东西作为自我矛盾并在这个对立中同自己不两立而达到实存的,正是意志的这种自然性,而且正是意志本身的这种特殊性,随后把自己规定为恶。申言之,特殊性总是两面性的,这里就是意志的自然性和内在性的对立。在这个对立中后者不过是相对的、形式的那种自为的存在,它只能从情欲、冲动和倾向等自然意志的规定中汲取其内容。现在谈起这种情欲和冲动等等,它们可能是善的,也可能是恶的。但是因为意志拿来规定它的内容的,一方面是在偶然性规定中的冲动(冲动作为自然的冲动已具。有这种规定),从而另一方面是意志在这一阶段所具有的形式,即特殊性本身,其结果,意志就被设定为与普遍物(作为内在客观物)、与善相对立,这种善,随着意志在自身中反思以及意识成为能认识的意识,就作为直接客观性、纯粹自然性的另一极端而出现;就在这种对立中,意志的这种内在性是恶的。所以人在他自在的即自然的状态跟他在自身中的反思之间的联接阶段上是恶。的。因此,本性作为本性,即如果它不是停留在特殊内容上的意志的自然性的话,其本身并不是恶的,同时,走向自身中的反思即一般认识,如果不固守在上述那种对立状态的话,其本身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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