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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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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费希特:《自然法的基础》,1796年版,第19节A。——拉松版
按照他的意见,当我把黄金制成杯子以后,别人仍可自由自在地把黄金取去,只要他不因而损害我的作品。即使在思想上可以尽量把物质分开,然而事实上这种区分仅仅是空虚的狡辩。其实当我占有并耕种土地时,不仅犁沟为我所有,连同犁沟在内的土地都是我的。这就是说,我是想把这一物质全部加以占有的,因之这一物质不是依然为它所特有的。其实,即使物质存在于我所加于对象的那个形式之外,然而形式正是一种标志,说明该物应该属于我的。
所以该物并不存在于我的意志之外,并不存在于我所希求的东西之外。因之根本没有什么多余的东西可供他人占有的了。
第53节
所有权在意志对物的关系上具有它更进一步的规定。这种关系是(甲)直接占有,这里意志是在作为肯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乙)使用,即物比之于意志是一种否定的东西,这里意志在作为应被否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丙)转让,即意志由物回到在自身中的反思以上三者分别是意志对物的肯定判断,否定判断和无限判断一取得占有。
第54节
物的占有有时是直接的身体把握,有时是给物以定形,有时是单纯的标志。
补充(占有的方式)占有的这些方式包含着由单一性的规定到普遍性的规定的进展。身体把握只能行于单一物,反之,标志是借观念而占有。
在后一种情况,我用观念来对待物,并且认为全部是我的,而不仅仅以我身体所能占有的部分为限。
第55节
(甲)从感性方面说,身体把握是最完善的占有方式,因为我是直接体现在这占有中,从而我的意志也同样可被认识到。
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占有方式仅仅是主观的、暂时的,而且从对象的范围说来,以及由于对象的质的本性之故,都受到极大的限制。如果我能把某物跟我用其他方法所取得而已属于我的东西联系起来,或者某物偶然地加入这种联系,那末,这多少可使这种占有方式扩大范围;至于利用其他中介作用也可达到同样结果。
附释:机械力量、武器和工具可以扩大我的权力范围。
有各种各样的联系,例如我的土地靠着海洋或河川,我的不动产邻近狩猎场、牧场和可供其他用途的土地,我的耕地下埋有宝石和其他矿藏,我所有的土地上下可能有财宝等等;还有一些是在时间上偶然发生的联系,例如所谓自然添附的部分(沙滩等以及漂流物),至于foeItura〔家畜的繁殖〕固然也是对我的财产的一种添附,但是这种联系是一种有机的关系,而不是对我所已占有之物的外来附加,所以它与其他的添附完全不同;——以上这些联系,一方面可看做某一占有者比起其他占有者能够更便易地占有和利用某物,而且有时只有他才可能占有和利用,另一方面可把该附加物看做被附加物的不独立的偶性。一般说来,这些联系都是不以概念和生命。。
为其纽带的外在结合。所以,按照这些关系在程度上多少是本质的或多少不是本质的,这样来提出并审酌正反两面不同的理由概属于理智范围内的事,这样来作出决断是实际立法的问题。
补充(身体把握式的占有)占有在方式上完全是零星的;我不能占有比我身体所接触到的更多的东西。
其次,外物比我所能把握的更为广大。因此我所占有的任何物体,总是与他物有联系的。我用手占有,但是手的远程可以延展。手是一种伟大的器官,为任何动物所没有的。我用手所把握的东西,转而可以成为我攫取他物的手段。当我占有某物时,理智立即推想到,不仅我所直接占有的东西是我的,而且与此有联系的东西也是我的。实定法必须把这一点规定下来,因为从概念中得不出更多的东西来。
第56节
(乙)某物是我的这一规定,由于我给某物以定形,而获得了独立存在的外观,并且不再受到我在这一空间和这一时间的限制,也不受到我的知识和意志的体现的限制了。
附释:给物以定形,虽然随着对象的质的本性以及各种不同主观目的,而是无限地不同的,但它终究是最适合于理念的一种占有,因为它把主观和客观在自身中统一起来了。属于这一问题的还有有机体的形成。我对有机体所做的,不仅仅停留于它的外部,而是被它吸收了。例如耕种土地,栽培植物,驯养、饲育和保护动物等都是;又如为利用原料和自然力而建成的设备,或使某种素材作用于别种素材的设施等等亦同。
补充(给物以定形)这种定形在经验上可以有种种不同的形态。耕地由于我的耕作而给以定形。关于无机物,不总是直接给物以定形的。例如我在制造风车时并未制成空气,而只制成利用空气的形式。空气本身既非我所制成,自然不能说是我的。又保护野兽也可看作给物以定形的一种方式,因为这是为考虑到保存对象而采取的一种动作。当然,驯服动物是给物以定形的一种更为直接的方式,它多半要依赖于我。
第57节
人根据在他本身内的直接实存是一种自然的东西,对概念说来是外在的东西。
只有通过对他自己身体和精神的培养,本质上说,通过他的自我意识了解自己是自由的,他才占有自己,并成为他本身所有以对抗他人。倒过来说,这种占有,就是人把他在概念上存在的东西(即可能性、能力、素质)转变为现实,因而初次把他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同时也是自己的对象而与单纯的自我意识有别,这样一来,他就成为有能力取得物的形式(参阅第43节附释)附释为奴隶制辩护所提出的论证(包括它最初产生的一切理由,如体力、作战被俘、拯救和维护生命、扶养、教育、慈善以及奴隶自己的同意等等),以及为奴隶主支配权作为一般纯粹支配权所作的辩护,此外,一切关于主奴权利的历史上观点,都从这一点着想:即把人看作一般自然的存在,看作不符合于人的概念的实存(任性亦属于此)。与此相反,认为奴隶制是绝对不法的那种论据,则拘泥于人的概念,把人作为精神,作为某种自在地自由的东西来看;这种主张是片面的,因为它把人看做生而自由,也就是把直接性中的概念本身而不把理念看做真的东西。这个二律背反,同所有二律背反一样,都建立于形式思维之上,主张一个理念的两个环节是分立的,各不相关的,从而坚持不适合理念和不符合真理的各个环节。自由精神就在于(第21节)它不是单纯的概念或自在地存在的,而在于扬弃它本身的形式主义,从而扬弃直接的自然实存,而给自己以只属于它自己的、自由的实存。所以,二律背反中主张自由的概念这一方面,具有一个优点,即它包含着真理的绝对出发点,虽然还只是一个出发点而已。至于另一方面,死住无概念的实存,根本不包含合理性和法的观点。法和法学所由开始的那种自由意志的立场,已经超越了虚妄不真的立场,在后一种立场上,人作为自然存在,而且仅仅作为在自身中存在的概念,尚有可能成为奴隶。
这种早期的不真现象所涉及的精神,还只是在它最初意识的阶段。自由的概念和自由的最初纯粹直接的意识之间的辩证法,就引起了承认的斗争和主奴的关系(参阅《精神现象学》第115页和《哲学全书》第352节以下)①。
①《精神现象学》,拉松版(全集第2卷),第127页以下;《哲学全书》,拉松版(全集第5卷,第376节以下。——拉松版
但是如果对客观精神、法的内容,不再仅仅在它的主观概念中去理解,从而对人之所以绝对不应被规定为奴隶也不再仅仅作为理应如此来理解,那就必须认识到,自由的理念只有作为国家才是真实的。
补充(奴隶)如果人们坚持人是自在自为地自由的这一方面,那就等于诅咒奴隶制度。但是某人当奴隶乃是出于他自己的意志,这正与某个民族受到奴役是出于它自己的意志一样。所以,不仅仅使人为奴隶和奴役他人的人是不法的,而奴隶和被奴役者本身也是不法的。
奴隶产生于由人的自然性向真正伦理状态过渡的阶段,即产生于尚以不法为法的世界。在这一阶段不法是有效的,因此,它必然是有它的地位的。
第58节
(丙)其自身并非现实的但只表明我的意志的占有方式,就是对物加上标志。标志的意义应该是:我已经把我的意志体现于该物内。这种占有无论从对象的范围和它的意义来说,都是极不明确的。
补充(作为占有方式的标志)他种占有方式虽然多少带有标志本身的作用,但通过标志来占有是一切占有中最完全的。当我把握某物或给某物以定形时,其最终意义同样就是一种标志,这种标志的目的对他人说来,在于排斥他人并说明我已把我的意志体现于物内。标志的概念就在于对事物不是如其存在的那样来看,而按其所应具有的意义来看。例如,徽章是指某个国家的公民资格而言,虽然它的颜色与这一民族没有任何联系,而且不表示徽章本身,而表示民族。
人能够给某物以标志,因而取得该物,这样正表明了他对该物有支配权。
二物的使用
第59节
通过占有,物乃获得“我的东西”这一谓语,而意志对物也就有了肯定的关系。在物和我的意志这一同一性中,物同时被设定为否定的东西,而我的意志则在这一规定中成为特殊意志,即需要、偏好等。但是我的需要作为单一意志的特殊性是肯定的东西,它要满足自己,至于物作为自在的否定的东西,则专为我的需要而存在,并为其服务。使用就是通过物的变化、消灭和消耗而使我的需要得到实现;这样,物的无我性质就显示出来,该物也就完成了它的使命。
附释:有人认为不被使用的财物应视为死物、无主物,并对不法夺取这种财物提供理由,说是所有人并没有使用它。在这些人思想中就会漂浮着一种情况,即以使用为所有权的实在方面和它的现实。但是,把物成为他的这种所有人意志才是首要的实体性的基础。使用是进一步的规定,次于上述普遍基础,而且只是它的现象和特殊方式。
补充(使用)如果我采用标志以普遍方式占有物本身,那末,在使用中就存在着更为普遍的关系,因为那时不是物的特殊性得到承认,而是物被我否定了。物沦为满足我的需要的手段。当我与物会合时,为了使我与物同一起来,其中一方必须丧失其性质。然而我是活的,是希求者和真正肯定者,而物是自然的东西。所以物必然要消灭,而我则依然故我。一般说来,这就是有机体的优越性和理性。
第60节
直接把握某物而加以利用,这本身就是对单一物的占有。
但是,如果其利用系出于持续的需要,而且是对不断再生的产品的反复利用,又为保持其再生而限制其利用,那末,这些和其他情况,使上述对单一物的直接把握成为一种标志,表明这种把握应具有普遍占有的意义,从而应具有对这种产品自然的或有机的基础或其他条件加以占有的意义。
第61节
因为我所有之物,就其自身说,其实体乃是它的外在性,即它的非实体性——这种物同我对比起来,其本身不是最终目的(第42节),——又因为实现这种外在性就是对该物的使用或利用,所以完全使用或利用一物就是指该物的全部范围而言。其结果,如果使用权完全属于我,我就是物的所有。人,关于其物,再没有什么东西在整个使用范围以外有所遗留而可供他人所有的了。
补充(使用和所有权)使用对所有权的关系与实体对偶性的东西、较内部的东西对较外部的东西、力对它的表现等等的关系是相同的。力只有表示于外部的才是力,耕地只有带来收益的才是耕地。
所以谁使用耕地,谁就是整块耕地的所有人。如果就对象本身承认另一个所有权,这是空洞的抽象。
第62节
所以,仅仅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使用,以及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占有(其本身就是部分或暂时使用一物的可能性)是与物本身的所有权有区别的。假如全部使用范围是属于我的,而同时又存在着他人的抽象所有权,那末作为我的东西的物,就完全被我的意志所贯穿(前节和第52节),然而其中同时存在着我的意志所不能贯穿的东西,即他人的然而是空虚的意志。作为肯定的意志,我对于物中之我来说,既是客观的又不是客观的,这是一种绝对矛盾的关系。所以所有权本质上是自由的、完整的所有权。
附释:空虚的理智把全部范围的使用权同抽象所有权截然分开,从这种理智看来,理念——在这里是所有权(或一般说来人的意志)及其实在性的统一——不是真的东西,而它的彼此分离的两个环节倒是某种真的东西。所以这种区分作为现实关系来看是一种空虚的支配关系,可以把它叫做人格的疯狂(如果疯狂这词不仅仅指主体的单纯表象及其现实之间的直接矛盾这种情形的话),因为在同一客体中,我的东西将不经过任何中介,而成为既是我的个别的排他性意志,又是他人的个别的排他性意志了。
《法学阶梯》第2卷第4篇中说:ususfructusestjusalienisrebusutendi,fruendisalvarerumsubstantia。〔用益权是无损于物之实体,而对他人的所有物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处又说:ameninuniversuminutilesesentproprietates,semperabscendenteusufructu:placuitcertismodisextinguiusumfructumetadpropriIetatemreverti。
〔虽然如此,为了不使所有物由于经常不行使用益权而陷于无用,法律乐于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得消灭用益权而使所有权恢复。〕好个“乐于规定”,似乎最初是一种偏好或决定用这个规定来给上述空洞的区分以某种意义的。一个proprietassemperabscendenteusufructu〔经常不行使用益权的所有权〕不仅是inutilis〔无用〕,而且不再是proprietas〔所有权〕了。关于所有权本身的其他区分,如resmancipi〔要式移转物〕和necmancipi〔略式移转物〕,dominiumQuiritarium〔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和Bonitarium〔裁判官法上的所有权〕等,不在此处论述之内,因为它们同所有权的概念规定根本无关,而只是所有权史上的一些精制珍馐而已。但是领主所有权和臣民所有权的关系,永佃契约,关于采邑同佃租并其他租金、地租、移转税等进一步的关系(如这类负担不能偿付时还有各种各样规定),从一方面说,固然含有上述空洞的区分,从另一方面说,并不含有这种区分,因为负担和臣民所有权结合在一起,其结果领主
所有权同时就成为臣民所有权。即使在这些关系中,除了仅仅上述严格抽象的区分以外,不包含其他任何东西,在那里也不存在着两个真正的主人(domini),而只有一个所有人面对着一个空虚的主人。不过为了负担的缘故。
于是设定了处于相互关系中的两个所有人。可是他们并不处于一种共同所有的关系中。从前一种关系推移到后一种关系,是最近便的。这种推移在领主所有权中已具端倪,因为关于领主所有权,被看做本质的东西的是计算收益;所以对所有物支配权中的不可计算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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