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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3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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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有组织犯罪经济学
近年来,人们更加强调努力控制有组织犯罪(organizedcrime)。有组织犯罪这一术语通常用以描述组成非法企业的罪犯们所联结成全国乃至国际性的卡特尔,它们在高利贷、娼妓、赌博和麻醉剂等犯罪领域起着操纵作用,但也存在于合法领域,并且被用作实施暴力和贿赂警察的重要手段。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有组织犯罪被指称的这些特征的某些方面看来是真实的,而其他有些就并非如此了。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活动主要涉及的是自愿的买者-卖者关系,而非强迫的交换。由于这样的关系起初就必需有一定程度的组织化和专门化,所以我们会毫不惊讶地发现是企业而非仅仅个人参与了这些活动。与个人相比,组织比较引人注目这一特点可能会使它非常容易被破获。但由于有组织犯罪活动存在自愿受害人,所以犯罪组织又相对具有较小的查获危险,至少在采用由受害人投诉这种习惯方法时是这样的。(由此表现了密探的重要性。)而贿赂警察是由犯罪活动的连续性所促成的(为什么?)。
毫不奇怪,有组织犯罪有时会使用暴力'而且更经常地使用暴力威胁(threat of violence)',因为用合法方式强加其契约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还有观点认为,与非团伙犯罪相比较,团伙犯罪运用暴力的频率可能要低。由于暴力能威吓公众,所以它将使警察作出更大的努力防止产生暴力的活动。暴力的这一结果对单个罪犯是外在的,但对一个大型犯罪组织却不是外在的。犯罪组织由此就会竭力地控制其成员的暴力倾向。
犯罪组织会努力参与合法事务也并不奇怪,因为这样的事务为拥有投资货币和企业家技能的人们提供了有吸引力的投资机会。这样的参与应该得到鼓励还是阻止呢?一方面,减少有组织犯罪发生率的一种方法是增加其可选择活动(合法活动)的预期收益。另一方面,从有组织犯罪所得利润可安全地投入到合法活动中以赢得增值利润角度看,有组织犯罪的预期收益就会比其不这样做的高。
在我们对团伙犯罪的复合描述中,似乎最不合理的特征是描述所称的全国甚至国际性的活动范围和垄断利润。由于两方面的原因,在一般有组织犯罪领域中的大规模行动会产生极大的不经济。第一,这里通常存在着批发和零售领域,而大量的销售总的来说是高度分散的,这表明这可能存在着巨大的规模不经济。第二,有组织犯罪企业被迫采用的隐蔽形式可能会阻碍它们建立与其他领域很大的企业有关的涉及庞大通讯的复杂控制机制。
然而;垄断情况非常重要的一种有组织犯罪领域是广为人知的保护费勒索(protection racket),即敲诈(extortion)的一种形式。为了劝说受害人支付保护费,合伙敲诈犯就必须能保证受害人不受其他人的袭击或他的财产不受损毁;换句话说,也即合伙敲诈犯必须拥有法外暴力的当地垄断权。现在你能明白为什么政府官员往往是有效的敲诈勒索者的原因了吗?
公共政策应该赞成还是反对犯罪市场的垄断化呢?在犯罪活动包括出售像麻醉剂、娟妓这样的非法物品和服务的情况下,通过抬高物品和服务价格的垄断化的作用是减少消费量(参见9.3)。几乎没有人认为法律强制活动能在实际上消除这些非法市场;因为法律强制所做的是提高这些非法市场所出售的物品和服务的价格,并从而减低消费。使这种市场更具竞争性只会由此钝化法律强制政策作用。
已经提及的是,法律制裁对诸如娼妓和赌博这样的典型有组织犯罪事务有着产生能使愿意承担刑罚风险的人们通过参与这些事务而获得垄断利润的“关税(tariff)”的效应,但由于预期处罚成本是一种从事非法事务的成本,并且必须像其他成本一样被弥补,所以包含这种成本的价格并不是垄断价格而是竞争价格,虽然这一价格是一种比在行为是合法并不涉及处罚成本情况下盛行的价格要高。无论团伙犯罪的活动有没有卡特尔化,获取垄断利润都不是一个通过观察其是非合法所能回答的问题。
7。8向毒品宣战
现在,大量的执法资源投入到与偷运非法毒品(如可卡因、可卡因精、海洛因、大麻、麦角酸二乙基酰胺、安非他明等)的斗争中去,而且对毒品非法偷运的处罚越来越严厉——甚至是残酷的。
所有销售“危险”毒品的行为都应得到处罚吗?赞成处罚的理由是三方面的:(1)毒品对使用者是有害的;(2)许多使用者(而且,有些是儿童)并没有意识到这种有害性;(3)使用毒品会产生第三人效应——它能引起事故和犯罪。如果所有的使用者都是成年人,那么第一种理由在经济学上是站不住脚的。但尤其是由于许多非法毒品是添加剂性质的,所以为保护儿童而有理由将之宣布为非法。第二种理由在形式上是经济学的观点,因为谁会积极地就毒品的危害对民众进行教育呢?——但这好像更有力地说明了公众教育的而非刑罚的必要性。第三种理由对事故而言是有道理的,因为在有些事故中毒品被牵连为第三人,但这种理由对犯罪而言就不太有力了。毒品使用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刑事处罚将毒品的价格提高到了毒瘾者难以支付的水平以致不得不以犯罪增加其收入,和由于毒品非法偷运者无法使用合法手段而被迫使用暴力以履行其契约。
即使全部加在一起,将毒品偷运认定为犯罪的经济学理由仍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相同的理由终究还可以用于将含酒精的饮料(其由事故产生的第三人效应事实上可能会大于非法毒品)和卷烟(卷烟不太可能与事故有关,但它们可能比大多数非法毒品更容易产生自我危害——成瘾)宣布为非法。但是,我们并没有这样做。也许这只是因为存在着许多有政治力量来反对禁止这种恶习的酒精和烟草使用者,更准确地说是由于酒精和烟草成了非法毒品最相近和合法的替代品,所以即使是对毒品宣战完全胜利也不可能使产生这场战争的问题得到全面解决。
但如果假设根除现行的非法毒品是设定的目标,那么达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是什么呢?有些主张应将毒品合法化,因为对毒品的需求是非弹性的,所以毒品使用不会增加(太多),又因为毒品的合法化会消除毒品交易中的垄断利润从而毒品销售者就不会有推销其产品的积极性了,所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毒品价格会下降,但毒品使用量实际上也会下降。这两个观点都是令人半信半疑的。对上瘾毒品的需求看起来好像是弹性的而不是非弹性的。一个理性的瘾君子(或未来的瘾君子)知道他会(或将会)“上钩”,所以任何永久性的降价(如由于毒品的合法化)都将降低现在和将来的消费成本。至于假设中的毒品交易“垄断利润”,它们仅仅是(正如我们在上一节中看到的)对承担非法业务处罚风险和其他非正常成本的补偿。
另一种可能性是,将执法重点从生产商转向零售商。假设生产非法毒品的成本是毒品街头价格的5%。那么,如果执法官员追逐生产者而使其生产成本增至20%,街头价格将只上升1%(20%×5%)。但如果执法官员将其努力集中于零售商以使零售商的成本增加20%,街头价格就会上升10%(20%×50%)。然而,如果零售商多于生产商,那么将他们诉诸法律的成本就会更高。
另一种观点建议将重点从处罚转向教育。图7。1比较了这两种方法。处罚将使供应曲线左移(从S到S’),结果是毒品产量和销量都降低(qs)而价格却上升(Ps)。教育将使需求曲线左移(从D到D’),结果是毒品产量和销量都下降(仍为qs)而价格也下降(Pd);由此,毒品执法的主要成本——引诱瘾君子犯罪以维持其高代价的习惯——就会降低。
但是,毒品危害性教育的效果可能会是怎样的呢?毒品对消费者的全部成本由两方面组成:名义价格,即销售商收取的价格;和使用毒品以减损寿命、健康和就业希望等形式对消费者造成的成本,这种成本是由消费者领悟的。毒品使用的危害性的教育提高了这种领悟到的成本(perceived cost),而这主要是对那些受了足够教育、关心未来、接近媒体从而理解教育努力和对此有反应的消费者,即中产阶级消费者而言的。他们对毒品需求的下降将使毒品价格下降。低层消费者的需求不会因为教育努力而下降得很多,或者根本不下降。而且,由于中产阶级消费者购买量的减少,低层消费者的需求会随价格下降而反弹。最后,教育方法可能会在毒品需求总量减少方面表现出其无效性。它可能只会使毒品使用者的组成成分更偏向于贫穷者,而且社会的边际因素也要比现在更严重。
《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八章 普通法、法律史和法哲学
虽然我们关于普通法的经济研究并没有结束——尤其我们将在第21章中讨论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普通法,包括法律冲突(conflict o1
laws)——但通过在前几章中所积累的一些见识,我们足以在此提出以下结论:将普通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可能是有益的。本章就将讨论一些(虽然很简单)通常适用于法学院的法哲学、法律史和法律人类学(legal
anthropology)课程的主题。
8。1普通法中隐含的经济逻辑
对大多数法学家而言,普通法只是一个没有联系的各领域的集合,每一领域都有其自己的历史、词汇及令人迷惑的大量规则和原则;确实,每一领域自身好像只是一个微弱相关的各种原则的集合体。然而,我们已经认识到,无论是财产权法、契约法、商法、赔偿法、不当得利法,还是刑法、亲属法、海事法,所有这些都能被铸入用以解释(主要地)这些法官制定法(judge-made
law)领域中主要原则(包括实体的和救济程序的)的经济构架中。这些原则,不仅在显性市场(explicit
market)而且在社会交往的全部领域,为引导人们有效率地活动而形成了一套制度。在自愿交易成本较低的情况下,普通法原则竭力鼓励人们通过市场[无论是显性的还是隐性的(implicit)——如婚姻市场〕进行其交易活动。这是通过创设财产权(广泛界定的)并保护它们而完成的,而其保护方法正是法院禁令、恢复原状、惩罚性损害赔偿和刑事处罚这样的救济措施。在因通过自愿交易来配置资源的成本过高从而抑制交易的情况下,即在市场交易作为资源配置方法不可行的情况下,普通法就通过模仿市场这样的方式来给行为定价。例如,侵权制度就以市场起作用时所能导致的对安全的资源配置方法来分配铁路和农场主、司机和行人、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事故责任(在此,高昂的交易成本的起源是什么呢?)。鉴于不可预测的意外事故可能会使契约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契约法也这样做:它让更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或通过购买保险或自我保险而使意外事故发生时的负效用最小化的那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而通过在坚持绝对财产权会妨碍价值最大化交换的情况下限制财产权,财产权法起到了同样的作用。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普通法确认财产权,规范它们的交换,并保证它们不受不合理的干预——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保障自由市场的运行,而自由市场的结果是无法假冒的。
这样,经济分析者就不仅能在普通法领域内而且能在其各领域间顺利的工作。几乎所有的侵权问题都可以作为一个契约问题而得以解决,其方法是在交易成本不算太高的条件下要求被卷入事故的人预先就安全措施达成协议。一个显著的例子就是埃克特诉长岛铁路公司(Eckert
v.Long Island
Railroad)这一古老的诉讼。原告的火车在没有适当信号的条件下在人口密集地区行驶过快。一个小孩坐在铁轨上而没有注意到火车向他开来。埃克特冲过去营救他并将他推出了轨道,但最后他自己却被火车轧死。法院认为,由于埃克特不负有连带过失责任,所以他的遗产继承人就可以取得由铁路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因为“他在尽自己全部努力抢救小孩的同时合理地关注自身的安全这方面并没有错误。至于其是否能在自身不受严重伤害的情况下抢救小孩,那是他应履行的判断义务。”如果(像这一段所暗示的)在不实施抢救的情况下小孩被碾死的几率要比埃克特为救小孩而自己献身的几率大,并且如果小孩的生命价值至少与埃克特的相等,那么铁路在减少对小孩父母的预期责任成本方面所取得的预期抢救收益就会比预期抢救成本高。在那种情况下,如果交易成本并非过高而妨碍交易,那么铁路就应为埃克特的抢救努力付费,所以铁路也就应该在事后对埃克特支付损害赔偿。
同样,几乎所有的契约问题也都可作为侵权问题来解决,其方法是采取防止履约或付款方从事如利用先履行其成交条件的当事人弱点这样的非法行为所必需的制裁。而侵权和契约问题都可被看作是财产权界定中的问题,例如,过失法可以被看作是旨在界定我们在防止事故伤害人身安全上所拥有的权利。如果交易成本不是过高,那么财产权界定本身也可被看作一种为了创造避免浪费有价值资源的激励而设定双方同意的措施的方法。
普通法经济分析中的重要区别超出了传统的主题分类。其一存在于以下两类情况之间:有些案件只有在没有采取某些成本最小化损失避免措施时才要求损害赔偿,而有些案件不管怎样都需要损害赔偿。在通常情况下,即使违约导致了资源的更高价值使用,违约者也要支付损害赔偿;非法侵入他人土地也是这样。但是,如果某人在无法以成本合理的措施在总体上防止这一事故的情况下偶然地伤害了他人的人身,那么他就对此不负责任;而如果故意伤害他人,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他将负刑事责任。对于这些差异,在经济学上是有理由解释的。鉴于刑事制裁的高成本,人们认为应将它们限于法律错误风险很小的情况。契约案中的赔偿规则仅仅是严重依赖于不履行契约承诺所承担的严格责任(参见6。5)产生的必然结果,这种严重依赖在经济上是合理的,而严格责任在部分意义上又是许多契约承诺的保险功能的一种功能。其二是非法侵入但非普通事故案中的严格责任规则反映了以下两类情况的基本区别:一,交易成本很高;二,由于存在一种实际或潜在的双方当事人对互相影响和其他条件都满意的买卖关系,交易成本相对就低了,而由此自愿交易就得到了推进(参见3.5)。
但是,以上的后一种区别不应用以表明: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权利和责任的法律分配在经济上是不重要的。虽然普通法最显著的经济作用就是矫正外在性——包括正的(外在收益)和负的(外在成本),但它还有一项重要的功能,即减少交易成本——最为显著的是通过创设财产权——从而实现或推进(不同于模仿)市场过程。普通法的这两种作用已为法律明确关注的双边垄断问题所圆满地解释。双边垄断增加了交易成本,有时甚至使价值最大化的交易告吹;其次它还存在着外在性。但即使在交易发生的情况下,它完成这一交易所需要的成本仍然要比没有双边垄断情况的成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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