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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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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人可以把自己给予而不必任何好处,这是荒谬无理的。这样的行为之非法无效,因为此事只有疯子才能做得出来。用此来描述一个人民,就是认为这个人民整个的都疯了,疯狂可带不来权利。

就算个人可以放弃他自己的自由,他也不能放弃他子女的自由。他们生而为人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只属于他们自己,无人有权将之剥夺。在他们成年前的岁月里,其父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以他们的名义来行事,但他不能无条件不可改变的把子女给予他人,如此行为是违反自然超出父权的。因此,任意一个政府如果是合法的,每一代人就必须能够自由地选择接受或拒绝它;可如此一来,政府也就不能是任意的了。

放弃自由,就是放弃了人性,抛弃了做人的权利和义务。放弃一切的人是得不到任何回赎的。如此的放弃违背人性,当人的意志不再自由,他的行为也就失去了一切道德准则。最后,一个约定如果是以一方的绝对权威和另一方面的绝对服从为条件,它只能流于空洞和自相矛盾。如果彼一方号称拥有主宰一切的权力,任谁又能够对他有听从的义务?其实,仅仅是这种没有互惠的单一条件,就足以使所有约定失效了。既然我的奴隶的一切都属于我,他还有什么权利来反抗我?他的权利都是我的,自己反抗自己的权利当然没有意义。

葛罗休斯还有其他一些人把战争看成是所谓的蓄奴权的另一个起源。他们认为,既然胜利者有权屠杀失败者,后者只有用自由来换取其生命,或说这是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更合理的契约。

但是,明显的,这种屠杀失败者的权利在任何角度上都不能来自于战争状态。人原是彼此独立的,相互的关系还不能稳定到出现和平状态或战争状态,他们不会是相互的敌人。是事物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之间的关系,构成了战争;既然战争状态是来自物质关系而非单纯的人际关系,私人战争,或说,人和人之间的战争是不存在的,不论是在还没有稳定财产的自然王国中,还是一切权力属于法律的公民社会中。

个人争斗,比如决斗等等,不构成国家的行为。至于由法国圣路易习惯法【译注1】授权的,而由上帝之和平【译注2】每年定期禁止的所谓私人战争,那是封建政府的滥权,虽曾一度存在,也是荒唐的。它违背自然权利和政府行政的准则。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关系,其中的个人偶尔彼此为敌,也只是作为兵士和国家卫士而非个人或公民一员【原注1】。归根到底,国家的敌人只能是另一个国家,而不是个人,因为在不同本质的事物间不能有任何真正的关系。

这一原则是经过了历史考验的,也是所有文明国家的一致实践。宣战的目标与其说是针对君主勿宁说是针对其人民。任何外国人,不论是君王、个人还是人民,如果对统治者不宣战就抢掠屠杀关押其子民,他不是敌人,而是强盗。就是在战争中,正直的统治者也只是把敌国的公有财产收为我有,而对个人的生命财产加以尊重;惟有对其尊重他自己也才拥有这种权利。战争的目的是打败敌国,因此此间杀伤的条件必须是该保卫者还没放下武器;一旦他们投降放下了武器,他们也就不是敌人或说是敌国的工具;他们是普普通通的人,而杀人的权利也就不复存在。有时,摧毁一个敌国是可以不伤一草一木一兵一卒的,战争并不给予超出其目标的不必要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不同于葛罗休斯;它们不是基于诗人的权威:而是来自自然,基于理性。

至于征服者的权利,它和至强者的权利没有什么不同。如果战争并不赋于他权利去屠杀屈服了的民众,就更无所谓其蓄奴暴役的权利了。一个人只有在无法把别人变成奴隶的时候才有杀敌的权利;奴役权因此并不来自杀人权,胜者既无此特权,自由和生命的交换也就绝非公道。这里,生死权要建立于奴役权上,而反之奴役权也要建立于生死权上,难道这不是一种邪恶的循环嘛?

退一步,就算我们认同此种可怕的杀人的特权,我还是要说战争奴隶,或被征服的人民,不过是出于强制被迫,对其主人没有任何服从的义务。胜利者并没饶恕了他们的生命,奴役也是杀人:与其毫无收获地杀,不如有利可图地杀。除了暴力他没有任何其他权威,战争状态也就一如既往;他们的关系就是这种战争状态的结果,而使用战争的权利可不意味着任何和平的条约。当然胜利者和被征服者间还是有条约的,规定的不是战争状态的结束而是战争状态的维持。

可见,无论我们从哪个角度看这个问题,奴役权都是无效、非法而且荒唐的。“奴役”和“权利”两词互相矛盾不能相容。总之,不论何人,只有失去理性,才会对他人或百姓说“我要和你们结成一纸协议,你们只能付出,我只能获利。只要我愿意,我就可以-你们也只能-保持它。”--------【原注1】比世上任何民族都知道并尊重战争权利的罗马人在这一点上非常顾忌,其公民如果不公开向敌人挑战并指名点姓地挑战某一个敌人,就不被允许做为志愿者。当小Cato第一次参战所在的兵团在Popilius手下重新组建时,老Cato写信给Popilius说,如果他还希望自己的儿子仍然服役,他就必须对他重新进行军事宣誓,因为现在他的第一个誓言作废他已不能再拿起武器对抗敌人了。老Cato又写信给儿子叮嘱他不发新誓就不能上战场。我知道Clusium的陷落还有其他一些孤立事件可以用来反驳我,但我说的是法律和习俗。罗马人比任何其他国家都较少地违反其法律,其他国家也没有如此好的法律。【译注1】原文是EstablishmentsOfSaintLouis。其他版英文翻译写成法国国王路易IX。路易九世(1214-1252),被后人称为最有骑士精神和和平精神的国王,封建时代的名君。在位期间,正是欧洲的教权与王权争夺激烈的时期,路易九世篾视当时的教权至上,教皇是神的代言人的做法,公然宣称,国王除了上帝和国王自己之外谁都不服从。为了使国王制度可以真正独立于皇权(圣罗马帝国皇帝)和教权之外,路易九世大力健全官僚统治机构和中央集权制度,使国家得以在这样的机构下运作,减少国王的明暗对国家的直接影响。这是欧洲各封建领主式的国家向近代的国家过渡的开始。路易九世是相当虔诚的信徒,1297年教会为表彰他的勇气虔诚和公正,追封路易九世为圣人,设8月25日为圣路易日。(小蚂蚁提供)也有一说认为圣路易习惯法是后人假借圣路易之名而作。【译注2】PeaceOfGod应该是西罗马帝国亡国后,基督教会提出的。当时地中海世界在民族大移动中相当混乱,而大移动完结后产生的封建领主,也基本上还是蛮族风气,四下争战,虐杀平民是家常便饭。教会于是提出PeaceOfGod,是将每年的一段时期列为休战期,以上帝之名禁止战事,同时将牧师农民和商人列入不得随意虐杀的对象。这个做法持续了相当长的时期,虽然战火一起,很难不殃及池鱼,但还是有相当的抑制作用。(小蚂蚁提供)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五章

根本的还是第一约法

就算我们承认强权的存在,接受我前所拒绝了的所有种种,专制政府的辩护士还是好不到哪去。治理社会和压榨奴隶还是两个概念。如果个体还要臣服于某个个人,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奴隶和主人,而不是人民和统治者的关系。由此产生的是一群聚集的人,而不是人的结合体,公益和政体也就子虚乌有了。即便这个强人征服奴化了半个世界,他也只是一个单一的个体,他的利益也是与民无涉的私利。他的死亡也就是他的帝国的末日,因为这样的帝国是没有凝聚力的个体的乌合之众而不是有机的结合体,就象火后的橡树一样化成了飞灰。

葛罗休斯说,人民可以为自己找到一个君主。按葛罗休斯的意思,人民在寻找君主之前就已是人民了。这一状况本身就是文明的行为而包含了整体上的协约。因此,在分析人民寻找君主之行为前,还是要先分析一下个人相约为人民的约法三章。它既然在君主之先,它才是社会产生的真正基础。

假如表决不是全体无异议通过,那为什么少数人要服从多数人的选择?为什么百来号需要主子的人可以代表十几个不要主子的人来表决?如果在此前还从无任何约法三章,这种接受多数人选择的表决方法至少应在一个场合曾经通过了全体无异议的表决。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六章

社会公约

我认为在人类发展的某一时期,自然国度中个人之生存不再能由单一个体无力而藐小的力量来维持,原来的自然国度也就不能存在下去了,现状如不改变,人类就要消亡。

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只有他们团结起来,才是他们保存自己的唯一方式:结成一体,用力量的总和来攻艰克难,群策群力。

如此集体力量只能由一群人的合作来实现。但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其谋生的主要手段,个人如何能够善用此一集体力量,而不伤及自己和自己的利益?这一问题可以这样表达:“设计一种人类的集合体,以用集体力量来保障每一个加盟的个体和他的财产。在这一集体中,个体虽然和整体联系在一起,但依然自由如初,只听从自己的意志。”这就是社会契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社会契约的本质决定了上述各项要件不能有一丝更动,否则社会契约就会失去效用,即便这些条件不曾被正式宣布,它也必须是每一时每一地普遍地得到接受。否则,每个个人都失去或放弃了他的契约自由,而重新得回他所原有的天然的权利和自由。

这些要件,正确的理解之下,都归于一条,就是每个加盟成员都把自己的权利奉献给整个社会。首先,只有当个人把自己整个地投入,每一个人的条件才能平等,他人的负担也就是自己的负担,而为他人增加负荷,对任何人都不再有利。

进一步,此等奉献既然毫无保留,这样的集体就是最完美的,每一个成员都不会过分地要求:只要有一个人还保有他的某一权利,他就迟早会在某一事例上开始特立独行,在个人和社会等事物上不受任何权威的约束。当最后所有人都开始拿回了他的权利凡事都凭自己的判断,人们就回复到了自然国度,社会必然地变得如非解体,就成暴政。

最后,每个个体无保留地投身于社会整体,等于个体毫无奉献。每个个体对其他加盟个体的权利都是一样的,因此,他所付出的,为他投身于社会的回馈所弥补,加上更强的保全自身的能力。

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所有不重要的东西不谈,我们会发现它成为如下的公式:“在一般意志的最高权威下我们每个人都把自己和自己的能力奉献出来,在这一集体中,我们把每个加盟者都接受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的一部分。”

协约的结果立刻就产生了加盟的集合体,而代替了参与协约的每个单独的个体,它包含了参加表决的所有个体成员。此一统一独立的实体拥有集体的自我、和自己的生命与意志。这种由其他个体加盟而成的法人实体,我们叫它城市(city)【原注1】,现在的称呼是共和国或政体。在被动的状态,它称为“国家(state)”;在主动的状态,它称为“主权者(sovereign)”;在和其他同类实体相比较时,它又称为“政权(power)”;它的成员从集体的角度称自己为“人民(people)”;从分享主权者权威的个人的角度,称自己为“公民(citizen)”;从服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可以称自己为“臣民(subject)”。这些词往往被不加区分地混用;只要知道在使用它们时的确切含义就行了。-------【原注1】这个词的真正含义在现代已完全失去了;大多数人民认为一个城就是一个city,市民就是公民。他们却不知道房屋构成了城,而公民形成了city。很早以前,卡色基人同样的错误使他们所失甚重。我还从不曾读到过哪个王国的臣民有着公民的头衔,就是远古的玛西东人和今天的英国人都不例外,虽然他们相对别人有较多的自由。法国人自己处处使用公民的称谓,因为,如其字典上的写法,他们不懂它的含义;否则他们是有窜改文意的罪嫌的;对他们,公民是表达一种美德而不是权利。当包丁(Bodin)讨论公民和市民时,他犯了同样的大错,把一个阶级说成了另一个阶级。阿尔兰勃特先生避免了这些错误,在他有关日内瓦的文章中,他清楚地区分了四个等级(如果算外国人,五个等级)存在在城里,而只有其中两个等级构成了共和国。由我认知所限,没有其他的法国作家懂得公民一词的真正含义。

《社会契约论》第一册第七章

主权者

在此一方式下,集体的协约包含了公私双方的相互责任,不妨说,每个人是和他自己约法三章,有着双重义务:作为主权者一员对其他个人的义务,和作为国家一员对主权者的义务。在此,那种认为一个自主的个人不能真正地去和自己达成任何约定以限制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常识并不适用,对自己的义务和对自己作为一部分的整体的义务之间,还有很大的差别。

还要指出的是,虽然考虑到每个人的双重义务,公众决定可以要求每个臣民服从主权者,但是他们不能为主权者强加任何义务。政体的本质决定了在它之上不能再有任何法律的束缚。既然它只能作为单一的个体考虑,此种情形类似于自主的个人不能和自己达成任何约定以限制自己的情形。可见,不会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基本法来约束作为整体的人民-就是社会契约也不例外。这并不是说政体不能对其他事物有所义务,只要它不破坏社会契约;对外,政体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个体而已。

既然政体或主权者的形成借于社会契约的认可,因此,它永远不可能约束自己,就算对外界来说,去做任何破坏或违背原有约法的行为,比如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或把自己置于外族主权之下。破坏了主权者赖以存在的社会契约,也就消灭了主权者,而如此不复存在的主权者当然已做不了任何事情了。

一旦群众结成了一体,对其成员的任何侵犯也必然地构成了对整体的侵犯;当然,对整体的侵犯就更是对成员的损害了。责任和利益因此同等地使得协约的双方彼此互助,而同一个人在其双重义务下也必须尽力把他应得的利益结合起来。

主权者,既然由其成员构成,它不可能去违背它的成员的任何利益;因此,主权权力不必对它的臣民作出任何承诺,因为它不可能伤害它的所有成员,我们以后会看到,它不能特定地对任何一员加一指伤害。只要主权者能存在,主权者就永远是它应有的模样。

但是,社会契约中的臣民之于主权者的关系就不同了。此间共同的利益,不足以让他们自发地履行其义务,除非主权者制定一些保障其臣民忠实的方案。

但凡个体,都有自己的个人意志,有时这种意志和其作为公民应有的一般意志也会不同以至于抵触。他的私利可以完全不同于共同利益;他绝对天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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