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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辽西夏金元史-第4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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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户一词专指曾是猛安谋克户的奴隶,然后放免为良,但仍归于各自谋克的
长官管理之下的那些人。
在 1183 年籍户的猛安谋克人口中,包括了所有曾经沦为奴隶的人,他们
想必都是汉人。相对来讲正户一词便是正身户之意。监户是那些被宫籍监所
控制的户,他们以前是平民,后来被籍没,成为朝廷的官奴,在官府中主要
是在管理宫殿的机构中服役。官户是这样一些人,他们本来就是奴隶,后来
又被迫入太府监从事劳役,与“普通的”家庭奴隶,亦即属于私人所有的奴
隶是有区别的。最后是二税户,他们与其被简单地看作是要加倍纳税的户,
还不如说是一种奴隶更准确些,这群人由这样的户组成,他们曾被辽帝捐赠
给了佛寺,于是他们既要向寺庙交租,又要给官府纳土地税。实际上,他们
是寺庙的奴隶。这些人的数量肯定是相当多的,因为直至 12 世纪末,废止寺
庙的奴婢制度才被提上日程,并由皇帝颁诏将他们放免为良。
如果与金朝在战争期间曾发生的大规模掠人为奴事件相比,将人口捐赠
给寺庙要算是一个相对人道的方式,这些奴隶中最多的想必都是被俘的平
民。百姓沦为奴隶还有一个普遍原因,那是在中国历史无论哪个时期都存在
的,每逢遇饥荒或因贫穷不能餬口时,便卖身或卖子女为奴。所有这些沦为
私人奴隶的原因(与官府籍没的奴隶相对比)都有史料证明在金朝也曾存在
过。占有奴隶最多的人当然是皇族成员。当世宗还是一个亲王的时候就拥有
上万名奴隶。奴隶的身份是世袭的,以至于那些由战俘沦为奴隶的不幸者不
仅自己本身受苦,还要世代为奴。一个平民女子和一个奴隶结婚,这个女子
便要降为奴隶,但如果她婚前不知道丈夫的奴隶身份的话,可以要求离婚。
已经放出为良的奴隶所生的子女,如果是在父母还是奴隶时出生的,当他与
一个平民结婚时,可以被认为是平民,甚至能够参加科举。①
奴隶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贫穷地生活于最低生活水准之下
的。有时候,一个奴隶可能以大管家的身份获得某些影响和地位。举例说,
1190 年皇帝就曾下诏,禁止皇室的家奴以种种不法的借口侵扰商人或者勒索
债务。
奴隶的赎免,在理论上总是可能的,但在不同的皇帝统治时期掌握的尺
度也不同。在早期,恢复平民身份多少要取决于奴隶使主的慷慨。在 1116
年则规定,一个奴隶被放免为良所需的赔偿,是以两人赎取一人。此后,在
1141 年颁布的诏令是,凡官赎为良者,赎一个成年男子需用绢三匹,赎一个


① 有关户的情况参见'646'《金史》,卷 46,第 1028 页。有关女真户与其他种族的户的区别(女真为本户,
汉户及契丹等谓之杂户),参见《金史》,卷 46,第 1036 页。
① 对于奴隶婚姻规定的详细记述,参见'646'《金史》,卷 45,第 1021 页。
 



妇女或儿童需用绢二匹。再以后,大约在 1200 年左右,便可以用钱来赎取了,
赎金的价格,一个成年男子是 15 贯,妇女和儿童减半。①可见,可以赎身的
似乎仅限于因贫或类似情况而卖身为奴的人,而不包括战俘。总之,金朝统
治时期对奴隶的广泛使用一直继续到元朝,直至 13、14 世纪仍然是社会结构
中的一个特征。至于奴隶人口中绝大多数的都源于汉人,这一点已毋庸赘述,
尽管其中也不排除有些女真人和其他族人的奴隶在内。
现在应该是很清楚的了,在金朝,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与其他朝代一样,
是户。金朝的家庭制度,至少在汉族人口中,与同时代宋朝的家庭制度肯定
并无不同。我们在史料中经常可见有关金朝婚姻和家庭地位的法令,但这些
法令和条例究竟是仅仅针对女真人的,还是广泛地涉及到所有金朝属民的,
有时不甚清楚。相当详细的条例,似乎大都是针对早期女真或其他非汉族习
俗与汉族传统之间的冲突的。女真人同渤海人一样,曾存在着相当普遍的私
奔习俗,这种旧俗在世宗时被禁止。另一种与汉族习惯相违背的是收继婚以
及与亡妻的姐妹结婚的风俗,这也就是在女真人习惯的父死娶其妾、兄死妻
其嫂或娶侄儿、叔伯等人的寡妇为妻的习俗。在世宗朝,这些旧传统或被废
止或被修改:私奔被禁止,收继婚与娶亡妻姐妹为婚仅限于在女真人之中,
却不允许汉人与渤海人如此。②
对汉族传统习俗的另一个让步是提倡族外通婚。以前,女真人只能与自
己本氏族内的人结婚,但阿骨打时已经不再认可同姓为婚的做法,凡同姓为
婚者可以断离。在他之后,甚至继父继母的子女,尽管完全没有血缘关系,
也被禁止通婚。娶妾是合法的,但在 1151 年规定,官员一人只能娶两个妾。
至于这个限制是否产生过效力,那就不得而知了。至于衡量社会习俗的一种
尺度,即对于通奸——也就是说对于妇女的性自由——在金朝精英集团中是
取宽容态度的。这在 1170 年的诏书中得到反映,诏书规定,凡官员之妻犯奸,
不得再享受命妇品级。但如果她的诰命并非得自丈夫而是得自儿子的官位,
却不受这条规定的影响。不难设想,那些坚定的道学家对于这种行为会进行
怎样的谴责。
类似的这种在部落习俗与汉族传统之间的冲突,还表现在法律上。女真
人的旧法是建立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的,
轻罪被判鞭笞,杀人者被处决,他们的家资,以 40%入官(统领或者酋长),
60%给受害者家属,杀人者的亲属被没为奴。但如果将马牛杂物送给受害者家
属来赎身也是可以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罪犯惟一的惩罚就是割下他的耳朵
或鼻子,以标明他的罪犯身份。
金朝法律在从部落法到汉族成文法的转化中,可以区分为几个阶段,在
太祖时期,旧的习惯法尚无大的改变,而在他的后继者太宗时期,在女真习
惯法的基础上又常运用一些辽和宋的法律。这时的法律还是极其粗糙的,对
于盗窃罪处以死刑等量刑过重的情况相当普遍。第二阶段则以试图编纂整理
现存法规为其特征,曾兼采隋、唐、宋和辽各朝律例,类编成书(1145 年)。
不过,这部《皇统制》还不是像《唐律疏义》或者《宋刑统》(宋朝一部百


① 关于用物品赎放奴婢的实际做法,参见'646'《金史》,卷 2,第 29 页;用钱,见卷 58,第 1353 页。(译
者按:《金史》原文是:“遇恩官赎为良分例,男子一十五贯文,妇人同,老幼各减半”,本文却作“妇
女与儿童减半”,疑有误)。
② 参见'646'《金史》,卷  6,第 144 页。
 



科全书式的刑事法)那样完备的法规。它被看作是极其粗略又残酷无情的。
这一转化的第三个阶段是世宗朝。世宗对有关法律的事有浓厚的兴趣,并且
下令编纂一部制、令完备的法律文书。该书编成于 1190 年,共计 12 卷。但
是世宗并不满意,他认为该书制条过分拘于旧律,还常有难解之词。因而他
下令再做一次完全彻底的修订。金朝法规的完全汉化,以章宗朝为最后阶段。
在初步增删校订的基础上,《泰和律义》被正式编成颁行并于 1202 年五月生
效。
《泰和律义》全书并未能留存下来,但是《金史》对它有着详细的介绍。
①该律共有 563 条(唐律只有 502 条),并附有辑录了 713 条法令的集子和一
部包括有皇帝诏令和为六部所定法规的《六部格式》。从这部在章宗朝编纂
的大部头的汉文法律文书中,可以看出学者们(他们都是汉人)所能够发挥
的能量。非常遗憾的是《泰和律义》全书已经散佚,但是,在全部 563 条中,
有 130 条我们已经通过后来法律著作的引用而知其内容,最重要的是收入元
朝政书《元典章》中的那些,以至于我们可以将《泰和律义》中大约 1/4 的
内容与唐、宋的法律进行比较。
在编纂成书的唐律和金律之间,有些差别是可以用经济发展来解释的。
在唐律中,估算被禁货物或非法获利的价值时用绸缎,而在金朝则用货币,
表明货币经济已很普遍。从另外的一些差异中,我们还可以看出,金律特别
注重强化国家和家长的权威。譬如,对于一个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尽到职责的
官员的惩罚,在金律中更为严厉。我们还发现,凡对一家之长和丈夫的权威
造成威胁的罪行,在金律中所定的惩罚也更重。但如果一个丈夫“因故”殴
打其妻,而她曾犯过罪并被打致死的话,像这种情况丈夫便可以不受惩罚。
金律扩大了奴隶所有者对于奴隶所享有的权力。如果一个奴隶咒骂他的主
子,按唐律的判决是放逐,在金律中却是死罪。此外,对于一些类型的性犯
罪,金律也比唐宋时期判得更重。
在金律中最令人感兴趣的条例,是反映这个朝代多民族特征的部分。民
族的原则被公开优先考虑。同一民族的人(同类)相互间的犯罪,被试图按
照其民族的习惯处理。女真婚姻中的一些特别的习俗也受到金律的允准。不
同民族的继承法各异,如果在父母或者祖父母健在之时分家,唐律中规定是
要受罚的,但对于女真人,只要儿子能够自立,就可以建立自己的家庭,这
一习惯也在蒙古人中流行。金律明确地允许女真人当父亲或者祖父还在时,
儿孙单独成家另过。这种习俗导致所继承的家庭财产被过早分割,这可能源
于女真军事移民的贫困,早在大定时期(1161—1189 年)一位女真大臣就已
注意到了这一事实。
当金朝被蒙古帝国吞并时,《泰和律义》在新占领区的汉族人口中仍然
有效。直到 1271 年它才被正式废止,这正是蒙古大汗忽必烈建国号为元的同
一年。总而言之,金朝法律的发展,从无限制的血亲复仇到 1202 年以后汉族
的制度占据压倒优势,可以肯定地说,是与女真社会的进化并行的,这一进
化指的是从无阶级的氏族社会向一个按照汉族传统建立的多民族国家模式的
转变。我们也许还能够说,尚有控制的女真人法律审判的严酷性,在那几年
中被固有的不受控制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严酷性取代了。《泰和律义》被
正式废止因而就标志着在中国北部法律史上一个重要的转化时期的结束。①


① 见'646'《金史》,卷 45。
 



经济状况

农业和畜牧业

在金朝,土地原则上是一种商品,能够被继承、买卖或者抵押,但除了
必须种桑以外,官府对于农民和佃农在土地上必须种植何物,还没有统一的
规定。比较特殊的是屯田军,我们所掌握的史料无论是谈到一般的土地所有
权还是谈到属于猛安谋克的土地,往往并不是很清楚的。除了私有土地以外,
可垦土地中有相当大的部分属于官府,它们或者被作为公有地,或者被分配
给品官,作为给予他们的实物俸禄。至于私有土地、猛安谋克地以及官有土
地等在全部土地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我们并无准确的数字,而仅有一些孤立
的例子。举例说,1221 年在河南的可垦土地中,有大约 1/4 以这样或那样的
形式归属官府。此外,长城及其他军事要塞附近的全部土地,还有黄河两岸
的冲积平原也都被视为国有。政府掌握着如此大量的土地,最主要是用于分
配给屯田军户,但在土地尚未开垦或者尚未租佃的情况下,普通农民也可以
向国家申请一块土地去耕种。在 1214—1216 年间的灾荒之后,有 50 多万屯
田军户逃到河南和山东避难,并在那里向政府索要土地。看起来,官府或者
女真贵族是经常将土地从它法定的所有者手中强行夺走的,因为国家总在不
断颁布法规来反对这种滥用特权的行为。
在前几个世纪(延续至唐朝的前期与中期)曾在中国实行的那种均田政
策到金朝时,除了在屯田军内,已经不复存在。对于屯田军户,实行的是计
口授田的政策,其所分配的土地数额是根据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有所增减
的。一般来说,一个成年人(译者按:这里疑有误,《金史》原文为“其制:
每耒牛三头为一具,限民口二十五受田四顷四亩有奇”,也就是说,“一具”
并非指一个人,而是指二十五口人(见卷 47,第 1062—1063 页)。所受之
田,在世宗朝为 4 顷另 4 亩,外加 3 条耕牛。国家还制定了关于耕牛数量的
限制(以及由此而来的关于官民占田数量的限制),但它似乎只在新分配或
重新分配土地和耕牛时才产生效力,因为多年来贫富间巨大的差别一直在屯
田军中发展,就像在非屯田户的农业人口中一样。据我们所知,1183 年屯田
军占有大约 1690380 顷土地,这在金朝已耕种的土地总数中所占比重是相当
高的。至于金朝已耕地的总数,我们只有通过地税的数目进行间接计算:地
税为收成的 10%,其中,上等地每亩需交税 1.2 石,中等地每亩交税 1 石;
下等地为 0.8 石。我们还知道 1171 年全国从地税所得的岁入约为 900 万石谷
物。如果按每亩平均纳税 1 石来计算,纳税土地总数能够肯定在 90 万顷左右,
或者说为 1300 余万英亩。虽然这个 1171 年的数目与 1183 年已经相隔了 12
年,但我们还是能够得出结论,即在全盛的世宗统治时期,国家已耕田地中
有多数是掌握在屯田军户的手中。
金朝农业发展的水平,在地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河南,特别是开
封附近地区,明白无误地是农业生产的中心。在 1219 年,当金朝的国土已经
急剧减少的时候,河南的可垦土地还有 197 万顷,其中被耕种的还不到一半,
仅有 96 万余顷,这无疑是由于农业人口大规模迁移和边境地区战局不稳所引
起的。全国谷物(粟和稻)的总产量据估计可以到每年 9000 万石左右,其中
有 10%被国家作为地租征走。国家每年的开支,如果以谷物计算,在 1192 年
为 900 万石以上(700 万石粟和 200 万石稻),主要用于文武官吏的俸禄。
 



我们还知道,当时每人每月平均消费粮食 5 斗,或者说是每年 6 石。这就是
说,全国每年从土地上获得的平均收入正好足够供养它的人口,但是如果能
储备较充足的粮食,就需要有好的年成了。谈到粮食产量,金朝显然是无法
与南宋竞争的,那里的大多数地区,水稻每年都可收获不止一季。
金朝政府很早就意识到了这种粮食产量不稳的背景,并对用灌溉等措施
增加可耕土地等事予以了非常的关注,特别是在章宗朝。金朝的地方官,凡
在所治地区使可浇地亩扩大的,都能受到升官的奖励。增加粮食产量的另一
个措施是开垦梯田(零星坡地),这使山坡上的土地也得到开发。不过,所
有这些措施似乎都实行于相对较晚的时期,而且仅仅适用于局部,以至于金
朝从整体上看,粮食生产的环境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善,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
稻米成为从宋向金进口的重要商品之一了。
养蚕肯定也在生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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