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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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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  章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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