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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萨班斯法案-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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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斯-奥克斯莱法案标题I相一致”; 
(D) 第19(e)(1)部分提及的市政证券规则制定委员会的规定不适用; 
(E) 提及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e)(2)部分应改为提及本法案第107(c)(3)部分。 
(3)SEC修订权——SEC可以增加、修订、删节、减少或免除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
其关联人提议的处罚,如果SEC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出发,在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该处罚: 
(A)根据本法案或其他证券法规,是不必要和不合适的; 
(B)相对违规事实而言是过重的、不够的或不适当的。 
(d)批评委员会、其他处罚—— 
(1) 减少委员会的职责——SEC可以根据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以及
本法案和其他证券法规的其他目的,减少委员会的职责,以加强对本法案、证券法规、委员会的规定以及专业准则的遵循。 
(2) 批评委员会;限制——SEC一旦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或促进对本法案、证券法
律的执行出发,认为此举必要或合适时,可以根据法规的规定,批评或限制委员会的行动、功能和运作。这种情况发生在SEC给与通知与听证机会后,发现委员会: 
(A)违反了或不能遵循本法案、委员会自身以及证券法规的规定; 
(B)没有合理的判断或理由,未能促使已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人遵循规定和专业准
则。 
(3) 批评委员会成员;开除其成员——SEC一旦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或促进对本法
案、证券法律的执行出发,认为此举必要或合适时,可以批评或开除委员会的成员。这种情况发生在SEC给与通知与听证机会后,发现该成员: 
(A) 有意违反本法案、委员会的规定以及证券法规; 
(B) 有意滥用委员会成员的权力; 
(C) 没有合理的判断或理由,未能促使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人遵循规定和专业准则。 
第108节 会计准则 
(a) 对1933年证券法的修订——1933年证券法第19部分作了如下修订: 
(1) 将(b)和(c)部分分别作为(c)和(d)部分; 
(2) 在(a)部分后插入如下(b)部分: 
(b) 会计准则的确认—— 
(1) 总则——由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a)、(b)部分赋予其相应的权力,SEC可以按照证券
法规的规定,确认准则制定机构制定的会计准则作为“公认会计原则”,该制定机构: 
(A) 
(i) 是一个民间团体; 
(ii) 为了管理与运营的目的,有一个委员会服务于公众目的,该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在任
职期间以及此前2年内不是任何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关联人; 
(iii) 由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规定的方式提供资金; 
(iv) 已采纳程序确保根据紧急出现的会计问题和变化的企业实务,按多数同意的原则,迅
速对会计准则作出必要的改变; 
(v) 在采纳会计准则方面,考虑保持其先进性,以反映企业环境的变化,并促进国际会计
准则提升质量,以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 
(B) SEC认为其有能力协助完成1934年证券交易法(a)和13(b)部分的要求,因为该机构至少能够促进财务报告的准确性与有效性,以及依据证券法规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2) 年度报告——第(1)段规定的准则制定机构应向SEC和公众提供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
其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b) SEC的职责——SEC应制定这些规定、规章,以贯彻执行33年证券法第19(b)部分,
该部分基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的考虑,已作了补充。 
(c) 不影响SEC的权力——本法案的任何部分,包括本部分以及对本部分的修订,不得消
弱或限制SEC为执行证券法规,在建立会计原则、准则方面的权力。 
(d) 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之研究与报告—— 
(1) 研究—— 
(A) 总则——SEC应对美国财务报告体系转而采用以原则为基础进行研究。 
(B) 研究主题——(A)――要求的研究应包括调查(i)美国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与财务报告
的现状;(ii)从以法规为基础转成以原则为基础需要的时间;(iii)采用以原则为基础的体系的可行性与可用的方法;(iv)对以原则为基础体系的贯彻执行的深入经济分析。 
(2) 报告——SEC应在本法案生效后1年内,向参议院的银行、住宅及城市事务委员会以
及众议院的金融服务委员会,提交关于第(1)段所要求的研究结果的报告。 
第109节 资金 
(a) 总则——委员会,以及遵照1933年的证券法案第19条(b)(后被第108条所修正)所指
定的准则制定团体,可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获得资助。 
(b) 年度预算——委员会以及前述(a)条所限定的准则制定团体应于每一财政年度建立预
算,且至少应在预算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或在委员会刚成立的第一个不完整的财政年度之初),根据各自的内部程序审查和批准这些预算。委员会的预算应经SEC批准。当指定了委员会的5名委员后,委员会应当制定并批准第一个财政年度的预算,以便委员会开展工作。 
(c) 资金来源和运用—— 
(1) ――可弥补的预算费用根据下述(d)和(e)条款,在各自的每一财政年度,委员会的预
算(这些预算因预算制定前一年度、根据102(e)条款所收到的注册费或年费的减少而下降),以及前述(a)款所提到的准则制定团体的所有预算,均可从会计业支持费中支付。委员会及准则制定团体得到的会计业支持费及其他收入不应视作美国的公款。 
(2) 来自征收罚款的资金——尽管有本节(i)的规定,在将来可用于一项经费法案的条件
下,委员会从罚款中所积累的资金仍可用于设立奖学金以资助在得到认可的会计学位计划中从事学习的本科生及研究生,这些奖学金项目应由委员会或经委员会确认的机构和团体来管理。
(d) 委员会的年度会计业支持费—— 
(1) 会计业支持费的设立——在得到SEC批准后,委员会应设立一笔会计业支持费(或相应
地确立计算这一费用的公式),这些费用可能对于委员会的建立和维继是必要或适当的。该支持费还应当包括委员会第一个财政年度(可能是一个不完整的财政年度)的支出,或为该财政年度单独征收支持费。 
(2) 评估——第一段中有关委员会的制度应规定委员会(或委员会所认命的机构)应在不同
的发行证券公司之间保持会计业支持费分摊、估算和征收上的公平性,以与第(f)款相一致。在恰当的情形下,也允许在不同类别的发行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差异。 
(e) 准则制定团体的年度会计业支持费——分部分条款 (a )所涉及的准则制定团体的年度
会计业支持费: 
(1) 应依照第(g)款的规定、由1个或更多经指定的合适的征收机构、代表准则制定团体的
立场、对每一发行证券公司进行分摊、评估和征收,以满足必要或恰当的预算支付及为准则制定团体提供费用,亦为这些团体提供一独立、稳定的资金来源,这些均须经SEC审查; 
(2) 不同类别的发行证券公司之间可以存在差异。 
(f) 会计业支持费的限额——为委员会和准则制定团体征收的会计业支持费分别不应超过
委员会和准则制定团体的可弥补的预算费用。(该预算费用如本节(c)(1)所述,包括运营、资产及应计项目。) 
(g) 会计业支持费在发行证券公司之间的分摊——本条款下,一切应由发行证券公司负担
的、用来为委员会及(a)分部分条款所提到的准则制定团体提供预算资金支持的费用,均应由每一发行证券公司(或者也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别中的每一发行证券公司)按照等同于总金额乘以某一分数值所得到的金额进行分摊和支付,其中这一分数的: 
(1) 分子为与这些预算相关的财政年度开始前12个月内,发行证券公司的月平均权益资本
市场价值; 
(2) 分母为所有发行证券公司这12个月内的月平均权益资本市场总值。 
(h) 修正条款衔接——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b)(2)条修订如下: 
(1) 在分段落(A)中最后强调“和”; 
(2) 在分段落(B)中最后强调期间及插入:“;及 
(C) 不论其他法律条款如何规定,发行证券公司支付合理的年度会计业支持费中的可分配
份额事宜由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109部分所决定。” 
(i) 解释规则——根据国会关于批准及拔付公共基金的程序,本部分的任何内容条款均不能视为国会有权审批对委员会、(a)中提到的准则制定团体,或对二者同时所提供的补偿、或阻
止这些组织运用从其活动中获得的额外收入来源,如出版物销售收入——前提是根据SEC的判断,这些额外的收入来源并没有危害该组织实际的及观察到的独立性。 
(j) 委员会的启动资金——对于2003年的财政年度委员会未用完的拨款,财政部长应提示
委员会在其第一个(可能是不完整的)财政年度的支出不要超过必要的费用。 
第二章 审计师的独立性 
第201节 审计师执业范围之外的业务 
(a)被禁止的行为——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 部分的修订增加了下述条款: 
“(g) 被禁止的行为——除了本节(h)所述的业务外,在本章,或是SEC的相关条款,或是由本法案101规定成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本节以下简称“委员会”)制定的条款(在委
员会开始工作180天后生效)的规定下,执行任何发行证券的公司任何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任何由SEC认定的与该所相关联的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的同时,提供如下非审计业务是非法的: 
(1) 涉及被审计客户的会计记录及财务报表的簿记或其他业务; 
(2) 设计及执行财务信息系统; 
(3) 评估或估价业务、公正业务或出具实物捐赠报告书; 
(4) 精算业务; 
(5) 内部审计外部化业务; 
(6) 代行使管理或人力资源职能; 
(7) 作为客户的经纪人或经销商,投资顾问,或提供投资银行服务; 
(8) 提供与审计无关的法律服务或专家服务; 
(9) 任何委员会所规定的未被许可的业务。 
(h) 事前需获许可的非审计业务——根据本法案的202(9),只有事前得到发行证券公司审
计委员会许可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才可以执行如税务咨询等非审计业务,这些非审计业务不包括本法案201(g)所述(1)至(9)的业务。” 
(b)免除权——在逐案审查的基础上,如果委员会认为免除遵守《1934年证券交易法》10A(g)
禁令的义务对保护公众利益来说是必要的或适当的,并且与保护投资者的宗旨相一致,委员会有权免除任何人员、发行证券的公司、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事项遵守《1934年证券交易法》
10A(g)禁止的交易事项, 这种免除要由SEC来复核的规定与本法案107中的关于委员会的规定是相同的。 
第202节 事前许可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由本法案作出修订,并增加了下述条款: 
“(i)事前许可—— 
(1) 总则—— 
(A)审计委员会的职责——除下段(B)的规定外,公司的审计师提供给该公司的所有审计业
务(包括必须提供的与证券包销有关的信心保证书,或是法律要求提供给保险公司的法定审计)和非审计业务须事先获得该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许可。 
(B)最少例外——下述情况,可以豁免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非审计业务前必须获得许可
(上段(A)的规定): 
(i) 在提供非审计业务的一个财政年度中,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师提供给公司所有非审计
业务的总费用不超过该公司支付给其审计师费用总额的5%; 
(ii) 在签定业务约定书时,公司并不认为该业务是非审计业务;以及 
(iii) 该业务已引起了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注意,并在审计完成前得到了审计委员会的许可,
以及得到了一名或多名既是审计委员会成员又是董事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授予了该成员批准这种许可的权力)的许可。 
(2) 向投资者披露——得到公司审计委员会许可的非审计业务应按证券交易法13(a)的规
定,在定期报告中向投资者披露。 
(3) 授权——发行证券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可以授予1名或多名既是审计委员会成员又是董
事会的独立董事批准上述事前许可的权力。授予任何人批准事前许可权力的决定应在每次审计委员会例会时提交给所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4) 其他目的审计业务的许可——在行使本法案(m)(2)所述的职责时,如果发行证券公司
的审计委员会批准了一项在审计业务约定书范围内的审计业务,则该业务应被认为已获得事前许可。” 
第203节 负责审计合伙人的轮换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由本法案作出修订,并增加了下述条款: 
 “(j) 负责审计合伙人的轮换——对审计某发行证券公司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如果该
所负责(或负责协调)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或负责复核该审计项目的合伙人已连续超过5年对该公司的审计或复核负责,则该事务所提供上述审计业务的行为是非法的。” 
第204节 审计师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由本法案作出修订,并增加了下述条款: 
“(k) 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报告——任何审计发行证券公司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及时向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报告如下内容: 
(1) 拟使用的所有关键性会计政策及会计惯例; 
(2) 管理层讨论过的财务信息的所有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法(这些方法在公认会计原则范围
之内),使用这些可选择的披露及处理方法的分歧,以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采用的处理方法; 
(3)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公司管理层用于沟通的其他书面材料,如管理建议书及未调整差
异明细表。” 
第205节 保持一致性的修订 
(a) 定义——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3(a)部分的修订增加了下述条款: 
“(58)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含义为: 
(A) 由发行证券公司的董事会发起并由董事会成员组成的委员会(或同等意义的团体),其
目的是监督公司的会计、财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报表的审计;并且 
(B) 如果某发行证券的公司没有这种委员会,那么该公司的整个董事会就是公司的审计委
员会。 
(59)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本法案的第3部分相一致。” 
 (b) 审计师的要求——对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的修订如下: 
(1) 将“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2) 将“该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3) 在(c)部分,将“非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并且 
(4) 在(b)部分: 
(A) 将“会计师”更改为“事务所”; 
(B) 将“该会计师”更改为“该事务所”; 
(C) 在第(4)段,将“该会计师的报告”更改为“该事务所的报告”。 
(c) 其他参考资料——对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部分的修订如下: 
(1) 在12(b)(1)部分,将“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2) 在17的(e)、(i)部分,将“独立注册会计师”更改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d) 保持一致性的修订——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10A(f)的修订如下: 
(1) 将“定义”更改为复数形式; 
(2) 在末尾加上“在本部分中,“证券发行公司”指其证券按照第12节的要求登记的公司,
或指按照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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